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肇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王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於民國115年2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
許,駕駛AMH-663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8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其安非他命濃度達944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720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 1、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檢提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 證明被告尿液安非他命濃度達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720ng/mL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049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