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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謜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謜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謜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謜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杰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賭博、侵占及過失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31號
  被   告 林謜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謜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承
    德路7段303號前欲右轉進入台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
    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李杰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林謜俊右前方,見狀煞車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李杰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拇指中段指骨骨
    折、左胸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杰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謜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杰鴻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謜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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