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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行人即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2段之交岔口,欲右轉進入
    中山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怡靜步行在該交岔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北路2段,許晉嘉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車輛之車頭撞擊陳怡靜之左側腿部,陳怡靜
    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怡靜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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