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政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祿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即燈桿第422866號旁),欲左轉進入上開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進入道路,適盧宥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中山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其機車右側車身遭郭政祿所駕車輛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盧宥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行進間車輛並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進入道路前並未停止以確認行進間車輛即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年事已高、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對象及內容 郭政祿應給付盧宥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時給付盧宥達5萬元。 ㈡餘額25萬元,郭政祿應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萬3,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