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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霽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霽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翌(25)日8時10分前某時許」,更正補充為「於翌(25)日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更正為「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霽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騎車上路10分鐘即遭查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8,058ng/mL,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相類似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李霽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霽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下降,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或產生
    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之虞,仍於翌
    (25)日8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安非他命496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05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
    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霽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 1、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檢之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含快篩試劑翻拍照片1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採集被告唾液並使用毒品快篩試劑檢驗時,該快篩試劑呈毒品陽性反應,且被告遭查獲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同心圓內畫圓測試有觸及內圓半徑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0號) 證明: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安非他命4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05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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