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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被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蕭如閔受有右肘脫位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戶役政資料紀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王景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蕭如閔所騎乘
    ,在中山路3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蕭如閔人車倒地,蕭如閔因
    而受有右肘脫位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
    王景弘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如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景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蕭如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後方大貨車忽然按喇叭,伊嚇到因此放開腳踏剎車板,告訴人機車在伊右邊,也被喇叭聲嚇到,伊的機車移動擦撞伊車輛右前方,勾到伊車輛之後照鏡而自己摔倒,不是伊撞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擦撞伊的車云云。  2 告訴人蕭如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等紅燈時,突後方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導致伊人車倒地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4683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證明2車碰撞之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完全駛進機車停等區,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車燈處有擦撞痕跡。 ⑶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疑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事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7日、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肘脫位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
    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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