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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余盈鋒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峙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4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峙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2.被告鐘峙霖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超標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及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鐘峙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峙霖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
    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復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七段82巷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對鐘峙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峙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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