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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思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9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思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思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思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嗣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5 年1 月15日士院刑賢緝字第37號通緝書、115 年1 月21日士院刑賢銷字第52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朱祥霖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1號
  被   告 程思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思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玉成街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之朱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坡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
    致朱祥霖所騎乘機車與程思舉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朱祥霖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其他扭
    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程思舉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祥霖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思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朱祥霖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祥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114年5月5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違規迴轉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得安診所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思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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