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廣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9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馬廣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廣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邱耀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5號
被 告 馬廣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廣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
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擦撞同行向之邱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邱耀德人倒地、車輛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邱耀德兩肘
、兩前臂、兩手、兩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
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料馬廣智雖知悉其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邱耀德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邱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廣智之陳述 矢口否認知悉肇事始人受傷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然依現場照片,其騎乘機車導致2台機車受損,並有1台機車及1人倒地,事故並非輕微,且被告亦係騎乘機車,顯可知悉肇事,而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耀德之指證 其發生上開事故致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且出聲要求被告停車未獲理會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54張 1、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導致2台機車受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依現場情形被告顯可得知肇事之事實。 4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肇事導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