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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家誼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舞蹈老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陳家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誼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慢車道第2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鄰近該陸橋分隔島前方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車道前方由黃凱莉所
    騎乘並搭載陳可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依
    車流路況煞車減速之情況下,仍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擦撞
    黃凱莉所騎乘前揭機車車尾,致黃凱莉、陳可歆人車倒地,
    黃凱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嗣陳
    家誼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黃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及本署114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致告訴人陳
    可歆受有左膝、左大腿、右手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部分,
    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
    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
    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可歆指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雙方已然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可歆並撤回本
    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書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難遽
    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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