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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家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CYX-781」之記載,更正為「CYX-751」,倒數第5至6行關於陳阿金傷勢之記載,更正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上肢挫傷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上開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任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憾事,造成告訴人陳阿金受有前述之傷害,又其肇事後明知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受傷者,竟恐通緝身分遭查獲,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駕車逃逸離去,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本案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84號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無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洪嘉祺,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
    路7段26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陳阿金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阿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額撕裂傷、右膝、左前臂、右手擦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陳
    家興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阿金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
    報案,即駕駛車輛逃逸,嗣經陳阿金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家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阿
    金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洪嘉祺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病歷、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
    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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