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斌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李秋明、李浩明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連茂淙因而受有右手第1掌骨骨折及雙膝蓋擦傷」,應補充為「連茂淙因而受有右手第1掌骨骨折及雙膝蓋擦傷等傷害(陳遠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遠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查卷第40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李慧書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李秋明、被害人之家屬李浩明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李秋明、被害人之家屬李浩明支付賠償金。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連茂淙受有右手第1掌骨骨折及雙膝蓋擦傷等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連茂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連茂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連茂淙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連茂淙提出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事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被告陳遠斌應給付告訴人李秋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給付101萬5,840元(已給付完畢)。 ㈡於115年5月29日給付11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㈢於115年10月30日給付38萬4,160元。 二、被告陳遠斌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浩明250萬元(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4月27日給付101萬5,840元(已給付完畢)。 ㈡於115年5月29日給付11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㈢於115年10月30日給付38萬4,16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陳遠斌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與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85巷路口前,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連茂淙所騎
乘搭載李慧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連茂淙、
李慧書人車倒地,連茂淙因而受有右手第1掌骨骨折及雙膝
蓋擦傷,李慧書則受有左鎖骨及左側肩頰骨骨折、雙側上肢
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接受手術
,於114年12月26日13時57分因紅斑性狼瘡惡化、慢性腎衰
竭急性惡化、股骨頸、肩胛骨、鎖骨骨折等宣告不治死亡。
陳遠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連茂淙與李慧書之弟即李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遠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致死之事實。 2 告訴人連茂淙、李秋明指訴。 1.告訴人連茂淙、被害人李慧書遭追撞之事實。 2.被害人李慧書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與現場等照片、錄影(路口與行車紀錄器)光碟與翻拍照片。 1.被告駕車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連茂淙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李慧書之機車。 2.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過失情事。 5 勘(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等照片34張、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資料。 被害人李慧書死亡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連茂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
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