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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金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黃金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萬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
    路上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
    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與沙崙路1段口
    時,與林協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
    14時30分許,檢驗黃金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
    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協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協億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同上編號1、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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