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金雄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上開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任意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又因貿然闖紅燈而肇致本件事故,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顯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葉家豪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傷害,又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因無力賠償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參酌其本案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29號
  被   告 林金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雄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9月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
    行,適有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汐止區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經過與康寧街路口
    ,遭林金雄所騎乘機車撞擊,葉家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
    附表所示等傷害;詎林金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葉家豪已
    受傷,卻未對葉家豪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
    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金雄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公共電話叫救護車云云。 2 告訴人葉家豪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家豪遭被告駕車碰撞受傷與被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葉和清、葉金勝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家豪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5 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騎車碰撞告訴人葉家豪騎乘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逃逸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物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葉家豪有如附表所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乃
    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小腦幕硬腦膜下血腫。 二、額骨骨折、雙側鼻篩骨骨折併雙側眼眶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雙側顴骨及雙側眼眶底)。 三、第二至第五近端掌骨脫位。  四、右側暴露性角膜炎。 五、恆牙右上頷中切牙冠斷裂併恆牙右左下頷中切牙缺牙。 六、右側上眼周撕裂傷。 七、右膝髕骨骨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