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玉
- 選任辯護人
- 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B1之永淇樂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霈哲放置在板凳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有線耳機1條、藍色連帽衛衣1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行動電源1個、深藍色內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霈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霈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⑧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原應執行至同年9月22日,惟累進縮刑76日,嗣於113年7月9日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後背包1個 2 有線耳機1條 3 藍色連帽衛衣1件 4 黑色長褲1件 5 白色行動電源1個 6 深藍色內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