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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多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崇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3、1774、1775、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12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2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崇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累犯,惟未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部分為主張,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773、1774、1775、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巿南港區友人
    住處,利用菸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5日12時15分許
    到場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崇多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40)、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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