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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素蘭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素蘭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其本無付款之意,竟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hany」向告訴人林文琪佯稱欲訂購商品,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嗣均未付款,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償7,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欺取財犯行而取得床圍1組、洗衣精1箱,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黃素蘭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thany」向林文琪佯稱:欲購買床圍1組、洗衣精1
    箱(下稱本案商品)等語,致林文琪陷於錯誤,將本案商品
    寄送予依黃素蘭之指示而代為收受商品之姚嵐凱(另經本署
    為不起訴之處分),姚嵐凱復將本案商品轉交予黃素蘭。嗣
    林文琪經通知本案商品於113年3月6日13時31分許送達完成
    ,復聯繫LINE暱稱「Bethany」之人付款無著,損失貨款新
    臺幣(下同)3,100元,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文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稱:是「藍多娜」請我幫忙收受本案商品,我才會請同案共犯姚嵐凱協助代收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不知「藍多娜」之真實姓名,且亦不知「藍多娜」現住何處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姚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請同案共犯姚嵐凱代為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文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暱稱「Bethany」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4 戶役政查詢資料 證明查無「藍多娜」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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