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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智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之記載,更正為「李鴻智與蔡博臣、賴俊瑋(蔡博臣、賴俊瑋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迪麗熱巴』、『屈臣氏小妹』、『小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鴻智、蔡博臣、賴俊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博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上開減刑條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增修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依卷內現存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且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廖莉芸、林品辰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鴻智、賴俊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迪麗熱巴」、「屈臣氏小妹」、「小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林品辰多次轉帳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為洗錢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自願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控車人員」,而與共同被告蔡博臣、賴俊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情,如前所述,又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4日(共計3日),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人,而該等詐欺贓款業經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或管領上之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一:

本判決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 廖莉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高峰」傳送訊息向廖莉芸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廖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應更正之) 50萬元 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2 3 林品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劉國棟」、「張娜娜」及「PLCG客服:Lisa」傳送訊息向林品辰佯稱:註冊投資網站PLCG會員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4萬2,000元    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4萬2,000元 郭曉慧合庫銀行帳戶 無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莉芸部分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品辰部分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
  被   告 蔡博臣
        李鴻智
        賴俊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鴻智、賴俊
    瑋(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有
    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判決有罪
    確定,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自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排骨」、「迪麗熱巴」、「屈臣氏
    小妹」、「小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控管自願提供人頭
    帳戶者(俗稱車主)之幹部(即控車人員),負責管理車主
    出入及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並陸續將車主帶往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酒內民宿(下稱酒內民宿)、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華國飯店(下稱華國飯店)、新北市瑞芳
    區九份某民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康和紅樹林社
    區(下稱康和紅樹林社區)等地點看管,以防止車主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
    與「排骨」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排骨」
    接洽如附表一所示車主莊明祥(通緝中)等5人,誘使莊明
    祥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自願出售或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
    稱上開帳戶資料)予蔡博臣,各車主並隨同蔡博臣、李鴻智
    、賴俊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入住如附表一所示民宿
    或旅館,再由蔡博臣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迪麗熱巴」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迪麗熱巴」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廖莉芸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2月11日,附表一
    編號4所示車主龍億傑之介紹人吳俊霖(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同龍億傑前往酒內民宿時,發現李鴻智
    、賴俊瑋所屬之詐欺集團老闆「排骨」為其債權人,吳俊霖
    遂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另如附表二所示廖莉芸等人亦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莉芸、任佳玲、林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找到每日報酬3,000元之控車人員工作,故聽從「迪麗熱巴」及「排骨」之指揮,由「排骨」負責接洽如附表一所示車主,待取得該車主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迪麗熱巴」,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李鴻智、賴俊瑋負責管理車主及供應車主三餐之事實。 2 被告李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小北」及被告蔡博臣介紹擔任控車人員之工作,報酬每日3,000元,並由被告蔡博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車主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蔡博臣、賴俊瑋負責管理車主及供應車主三餐之事實。 3 被告賴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經由被告蔡博臣介紹擔任控車人員之工作,報酬每日1,500元,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前往酒內民宿、華國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1年2月10日到酒內民宿時,因時間已晚,沒有參與工作,隔日聽到被告李鴻智跟同案被告吳俊霖吵架,同案被告吳俊霖突然跑走,被告李鴻智遂要我一同去追出去,但是沒有找到同案被告吳俊霖;後來被告李鴻智要我幫忙訂下一個點的住宿,我就訂了華國飯店,並與被告蔡博臣、李鴻智等人轉往華國飯店,到該飯店後我就找機會於下午1、2點離開,過程中我覺得該等人員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考慮到自身安全故沒有立即離開,我覺得上開工作不用什麼專業,可能是不正當工作云云。 4 告訴人廖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任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美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欲居中介紹車主出售人頭帳戶而與TELEGRAM暱稱「屈臣氏小妹」接洽後,即帶同證人龍億傑於111年2月11日前往酒內民宿,惟因與被告李鴻智、賴俊瑋現場交涉過程發現上開詐欺集團老闆「排骨」為其債主,遂逃離該處並報警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龍億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隨同被告蔡博臣等人入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由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擔任現場幹部,與老闆「排骨」聯繫,被告賴俊瑋負責叫車及帶人進出民宿,證人陳銀山、郭曉慧則為車主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銀山(嗣已死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隨同被告蔡博臣等人入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由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擔任控車人員,同案被告莊明祥、證人郭曉慧則為車主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隨同被告蔡博臣等人入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鴻智擔任控車人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妤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隨同被告李鴻智等人入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鴻智擔任控車人員之事實。 13 證人即酒內民宿負責人施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鴻智、賴俊瑋、同案被告莊明祥於111年2月10日入住酒內民宿,同案被告吳俊霖、龍億傑則有於111年2月11日中午前往酒內民宿之事實。 14 告訴人廖莉芸、任佳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品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美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PLCG」截圖、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郭曉慧合庫銀行帳戶、郭曉慧華南銀行帳戶、陳銀山合庫銀行帳戶、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林妤柔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莉芸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酒內民宿、華國飯店、康和紅樹林社區內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酒內民宿旅客登記表、華國飯店旅客登記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H0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43687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同案被告莊明祥、證人陳銀山、郭曉慧於111年2月10日入住酒內民宿,證人吳俊霖、龍億傑則於111年2月11日出現在酒內民宿,且被告李鴻智、賴俊瑋於證人吳俊霖逃離該民宿時均一同追出之事實。 (2)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同案被告莊明祥、證人陳銀山、郭曉慧、龍億傑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之事實。 (3)證人林妤柔於111年3月16日入住康和紅樹林社區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111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酒內民宿內採集之生物跡證經檢測與被告李鴻智、證人陳銀山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吳俊霖與證人龍億傑及「黃凱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蔡博臣與證人林妤柔之監聽對話譯文各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吳俊霖與「黃凱顏」之友人即證人龍億傑洽談開立、出售銀行帳戶之經過。 (2)被告蔡博臣與證人林妤柔於111年3月16日聯繫買賣帳戶之經過。 1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蔡博臣本案案發前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理應知悉收取及使用他人帳戶係與詐欺、洗錢犯罪攸關之事實。 18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李鴻智於111年2月間,所涉與本案相類之犯行(即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人員」),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
    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博臣3人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係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
    之人、或係負責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從事詐騙者、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而被告蔡博臣3人既擔任
    控車人員,防止車主盜領詐欺贓款,並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負責實施詐術或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各自分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犯罪之
    目的,各成員自應就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蔡博臣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博臣3人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請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被告
    蔡博臣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蔡博臣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
    件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擔任控車人員使上開詐欺集
    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
    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
    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2年6月
    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帳戶 參與時、地 1 同案被告莊明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間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0日入住酒內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 (4)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 (5)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不詳時間離開該集團。 2 另案被告郭曉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有罪確定)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曉慧合庫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曉慧華南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間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0日入住酒內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 (4)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日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該處離開該集團。 3 另案被告陳銀山(已死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銀山合庫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間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0日入住酒內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 (4)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日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該處離開該集團。 4 另案被告龍億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1)於111年2月11日經同案被告吳俊霖介紹而前往酒內民宿,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日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該處離開該集團。 5 另案被告林妤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妤柔兆豐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地自願提供左列帳戶,提供時並未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等人入住酒內民宿、華國飯店。 (2)隨同被告李鴻智等人於111年2、3月間某日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於111年3月16日入住新北市淡水區康和紅樹林社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廖莉芸 (提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高峰」向告訴人廖莉芸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2 任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劉國棟」、「劉老師助理-雨婷」及「PLCG客服:SEVEN」向告訴人任佳玲佯稱:註冊投資網站PLCG會員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2月16日21時50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13時15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100萬元 ①陳銀山合庫銀行帳戶 ②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③林妤柔兆豐銀行帳戶 ①無 ②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③無 3 林品辰 (提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劉國棟」、「張娜娜」及「PLCG客服:Lisa」向告訴人林品辰佯稱:註冊投資網站PLCG會員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2月21日11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13時3分許 ①4萬2000元 ②4萬2000元 ①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②郭曉慧合庫銀行帳戶 ①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②無 4 黃美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振濤」、「老師助理-蔡琳琳」向被害人黃美慈佯稱:註冊投資網站PLCG會員,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郭曉慧華南銀行帳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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