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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建佑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亞培原味安素、Dr.Milker原味牛奶各1瓶、品客娃娃吊飾2隻,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內開封飲用上開飲品,並拆除吊飾包裝。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順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在監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佑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11、37至39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部分財物,另酌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品客娃娃吊飾2隻已返還被害人李建佑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本案所竊得之亞培原味安素(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Dr.Milker原味牛奶(價值40元)各1瓶,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但未經扣案,本身亦非違禁物,價值亦甚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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