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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琮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鄭琮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連○妘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連○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左眼眶皮下瘀青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71號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澐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0○00號
    病房,因故對女友連○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連○妘,致連○妘受有左眼
    眶皮下瘀青等傷害。嗣連○妘母親A05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琮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連○妘
    之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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