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生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檢察官對本案
具體求刑10月之意見(見審易卷第78頁)、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鏟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8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含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鏟管,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
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76、7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見呂三旺形跡可疑盤查而查獲由呂
三旺主動取出之鏟管1支,經呂三旺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6號)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8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鏟管1支(經沖洗後檢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三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扣案之鏟管1支檢出之毒品成分,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