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崁頂二路250號」更正為「崁頂二路250號對面」。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上址」,更正為「在上開建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出手對告訴人陳柏忠施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4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被 告 陳志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城與陳柏忠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港洲建設工地之
工人,陳志城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3時許,在上址
12樓工務所電梯門外,因細故與陳柏忠發生爭執,陳志城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踹陳柏忠,致陳柏忠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柏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