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滕佳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刪除「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識」之記載、補充『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位印章、代表人「黃秋蓮」之印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印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滕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書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劉麗月出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語,且此與被告另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位印章、「黃秋蓮」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葉瑞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劉麗月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位印章、「黃秋蓮」印文各1 枚,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各別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一併沒收,是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5號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開始,加入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開始,透過臉書投
資社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劉麗月謊稱:儲值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由鴻橋國際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麗月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2時56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祥寶尊榮老人長照中心」
209號房內,將20萬元交與滕佳鎮,滕佳鎮則依詐欺集團指
示,出示預先備妥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司」工作證,
佯裝為該公司收款人員,收取2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
議書」各1紙與劉麗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司;嗣取得劉麗月交付之款項,滕佳鎮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下一地點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劉麗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全部犯行。 ⑵、伊的姓氏「滕」較為特別,詐欺集團為伊準備的收據、工作證,都將伊的姓氏寫錯成「騰」。 2 告訴人劉麗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4張、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紙 證明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 4 「祥寶尊榮老人長照中心」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現在「祥寶尊榮老人長照中心」附近。
二、核被告滕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嫌論處。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紙,其上之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没收。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對價或
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