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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江東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綺』、『Tom』、『點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文綺」、「Tom」、「點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賈秉叡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間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裝現金之用,及紀錄交易、交款地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係詐欺集團核銷其每日車馬費、伙食費累積而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雖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本次取款之對價報酬,然上開現金顯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紙袋3個 3 筆記本1本 4 現金新臺幣5,5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江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隆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
    (以下同)1000元。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賈秉叡佯以假
    交友及假投資等語,致賈秉叡陷於錯誤,自民國114年10月2
    9日晚間6時8分起至114年1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分別以匯
    款及面交方式,將共計108萬1,314元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驚覺遭詐騙,遂於報警後再與詐騙集團相約
    交付款項(約定50萬元)。嗣為警於114年11月19日晚間7時
    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後方防火巷內,查獲依詐騙
    集團指示前來之江東隆而未遂,並扣得車票(收據)9張、
    筆記本1本、紙袋3個及贓款5,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賈秉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東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賈秉叡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車票(收據)9張、筆記本1本、紙袋3個及贓款5,500元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
    扣案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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