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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思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思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為親姊妹,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紛爭,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4號
  被   告 賴思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沂對其姊A03素來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7樓A03辦公處所,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休息區內
    ,對A03辱罵「你現在又在裝善良、賤女人、再繼續裝善良
    就要你好看、我去你媽逼、你這個恩將仇報的賤女人」等語
    ,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賴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鍾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當天至上址辱罵告訴人髒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思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為上開辱罵言詞時,同時以出言「不
    還錢的話,我就追殺你到天涯海角、如果不還錢就繼續追殺
    你、會讓你知道什麼是地獄」等語,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
    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
    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
    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
    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被告出言「不還錢的話,我就追殺你到天涯海角、如果不還
    錢就繼續追殺你、會讓你知道什麼是地獄」等語,客觀上尚
    難認係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
    害通知,再由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即反問「你要
    追殺我?」、「我沒有動你任何一件事情」、「你自己跑來
    這裡,我沒有叫你來吧?」、「你來這裡本身,為什麼會做
    這個選擇呢?」等語回應觀之,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
    及舉動而心生畏懼,從而,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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