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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3、34、35、3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尚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劉尚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劉尚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持證件及以偽造呂彥立之署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之方式申請書向中華電信陽明山服務處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持證件及以偽造呂彥立之署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方式,向中華電信陽明山服務處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尚綸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經查: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在未經告訴人呂彥立、陳景華、蔡秉圻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於電信門市持上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電信門號業務申請應備文件,冒用渠等名義,復檢具渠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審核,而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行為,皆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透過線上申請方式,上網輸入告訴人呂彥立、陳景華、陳柏安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藉此表示告訴人等申辦線上購物會員、同意分期付款等不實電磁紀錄,復上傳行使,係非法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

1.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如前所述各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利用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施詐得利,侵害告訴人等及電信公司、網路購物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呂彥立、蔡秉圻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就告訴人陳柏安、陳景華部分,亦已支付款項為實質之彌補(見偵20480卷第89至97、106頁),併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審訴卷第99頁)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偽造之「呂彥立」、「陳景華」、「蔡秉圻」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申請書、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或傳送電信公司、網路購物公司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彥立、蔡秉圻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被告另給付陳景華、陳柏安各1萬元,並就冒用告訴人陳景華名義所生對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清償,有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付款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0480卷第89至97、106頁),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 劉尚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呂彥立」署押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 劉尚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景華」署押肆枚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 劉尚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蔡秉圻」署押叁枚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 劉尚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含客戶簽章欄位偽造「呂彥立」署押壹枚)。 偵21145卷第16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含客戶簽章欄位偽造「陳景華」署押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含乙方欄位偽造「陳景華」署押壹枚)、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含簽章欄位偽造「陳景華」署押壹枚)。 偵21975卷第18至26頁 3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含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秉圻」署押壹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值專案申請書(含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秉圻」署押壹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確認單(含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秉圻」署押壹枚)。 偵20480卷第44至45、47至5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劉尚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
    宿舍中,拿取呂彥立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持證件及以偽造
    呂彥立之署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之方式申請書向中華電信陽明山服務處申辦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另偽造呂彥立之在學證明以網路向「慢點付
    」、「分期趣」等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呂彥立申請而核准提供服務,而使劉尚綸獲取免支
    付上開服務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呂彥立;
(二)於112年3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宿舍
    中,以手機翻拍室友陳景華放置於桌上之身分證正反面,在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置之MOMO網路購物平台上,未
    經陳景華同意,使用其個人資料註冊申辦會員帳號,於該購
    物平台上消費3筆,並辦理分期付款;並於同年4月22日,再
    拿取陳景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陳景華之名義,持證件
    及以偽造陳景華之署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第四服務
    中心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致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景華申
    請而核准提供服務及商品,而使陳景華獲取免支付上開服務
    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景華;
(三)又於112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宿
    舍中,拿取蔡秉圻身分證、健保卡後,並持證件及以偽造蔡
    秉圻之署押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之方式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文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
    ,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秉圻申請而
    核准提供服務,而使劉尚綸獲取免支付上開服務費用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蔡秉圻;
(四)再於112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宿
    舍中,以手機翻拍室友陳柏安放置於桌上之身分證正反面,
    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置之MOMO網路購物平台上,
    未經陳柏安同意,使用其個人資料註冊申辦會員帳號,於該
    購物平台上消費3筆,並辦理分期付款,致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柏安消費,而使劉尚綸獲取
    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柏安。
二、案經呂彥立、蔡秉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柏
    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綸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呂彥立、蔡秉圻、陳柏安、陳景華之指訴 該等被害人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辦、購買上開服務或商品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之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呂彥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遠傳電信文林直營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2仲(陳)字第EPZ00000000000000號函1份 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尚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2罪名間
    ,係以接續之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復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一)、(三)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拿取證件之目的
    ,係用於申請門號使用,被告陳稱證件有放回原處,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將證件用於除本案偽造文書等行為以外,堪認
    被告拿取證件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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