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街道上內,持整杯檳榔渣朝A03丟擲」之記載,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持杯裝之檳榔渣朝A03駕駛之車輛丟擲」;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丟擲檳榔渣、言語辱罵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A03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持杯裝之檳榔渣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丟擲,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復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名譽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但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融與A03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56分許,
雙方各自駕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起口
角,陳彥融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街
道上內,持整杯檳榔渣朝A03丟擲,復以言語辱罵A03「幹你
娘、阿四」等語,雙方並均停車欲與對方理論,陳彥融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往A03小腿打擊,致A03右小腿受有
右小腿挫傷並瘀血腫等傷害。A03不甘示弱,亦返回車上拿
球棒欲反擊,陳彥融見狀乃返回車上改拿長刀,雙方對峙片
刻後始各自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提供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A03遭被告陳彥融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一片及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衝突過程
二、核被告陳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陳彥融另涉恐嚇罪嫌部分:查告訴人A03雖證稱:被告陳彥
融持長刀指著伊,導致伊心生畏懼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亦
有返回車上拿球棒欲反擊被告陳彥融,且於被告陳彥融改持
長刀後,雙方各執武器對峙,對峙過程中告訴人甚且並對被
告陳彥融稱「林爸動手喔」、「幹林婆啊」、「來啊」,難
認告訴人有因被告陳彥融之行為心生畏懼,自不能對被告陳
彥融論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
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