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欒亦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欒亦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欒亦恆涉犯公然侮辱、暴行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陳信丞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亦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欒亦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陳信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對其推擠、拍打而施強暴,復又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就公然侮辱、暴行侮辱及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陳信丞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分別公然侮辱、暴行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公然侮辱、暴行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分別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5號
被 告 欒亦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亦恆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住所房間內,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
寧,遭鄰居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
警陳信丞、謝俊卿因而前往處理,欒亦恆明知身著警察制服
之陳信丞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接續緊
貼陳信丞臉部、耳邊、噴口水、大吼,對陳信丞辱稱:「他
媽的、你媽逼、操你媽、好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陳信丞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經陳信丞制止後,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並於陳信丞再次制止其行為時,徒手以右手拍打陳
信丞左肩、抓住陳信丞手肘、推陳信丞,致陳信丞頭部撞擊
窗戶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右手肘抓傷等
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信丞執行公務及公然侮辱,明顯
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陳信丞、謝俊卿
必須緊急聯繫警力支援,始得將欒亦恆管束送醫。
二、案經陳信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亦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即告訴人陳信丞、謝俊卿,經告訴人制止,仍持續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拍打告訴人肩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碰我,我才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可能自己抓自己才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陳信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康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員警即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密錄器影像擷圖37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員警即告訴人及證人謝俊卿因被告妨害安寧遭檢舉,而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住所處理,均身著警察制服,案發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一到場擊出言不遜,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證人謝俊卿,經告訴人與證人謝俊卿制止,仍持續辱罵愈發愈烈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拍打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
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人民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 條規定之公
然侮辱罪。此部分雖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為告訴乃論
之罪,然公務員畢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國家對之自應有
更積極之保障。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執行職務,一再經制止仍
置之不理,且行為欲發激動、激進,從原本口出穢言、緊貼
執行職務員警臉部、噴口水、大聲吼叫致出手傷害之攻擊,
導致告訴人陳信丞無法遂行公務,必須聯繫增派警力支援,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且其行為除造成
執勤員警之心理壓力外,亦延滯員警執行職務之時間、效率
及成果,對於本件公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以暴行方式公
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
告無端對告訴人為羞辱行為,並在告訴人柔性勸導、百般容
忍仍行為乖張,又否認其有傷害之行為,倘今天告訴人非因
執行公務、為民服務,一般人應均可選擇離開現場迴避被告
之羞辱及侵害或可適時有所合法回擊以捍衛自身權益,然告
訴人因公務在身而只能在留待現場處理一般人不願面對之惡
劣情況,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