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彤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銘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雅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盧巧莉、陳佳樂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刪除,並補充「被告賴雅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盧巧莉、陳佳樂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目前仍依約履行中,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盧巧莉、陳佳樂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損害賠償,至其餘告訴人或未能到庭參與調解,或就賠償之金額無共識,致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盧巧莉、陳佳樂。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有所得,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賴雅彤應給付盧巧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為賴雅彤應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賴雅彤匯款至盧巧莉所指定帳戶。 二、賴雅彤應給付陳佳樂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給付方式為賴雅彤應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賴雅彤匯款至陳佳樂所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09號
被 告 賴雅彤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保長坑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嗣附表所示人員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惠、李長錦、吳玓潾、彭婉宜、盧巧莉、黃皓薔、
標品宏、謝宜宸、陳佳樂、鐘緹珍、游子萱、林志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雅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交付前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使用之事實。 2.辯稱:對方說抽中獎項,須更新提款卡方可領獎云云。 3.被告清空各帳戶內款項、察覺對方說詞(抽獎)係詐騙,仍交出帳戶,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長錦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長錦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吳玓潾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玓潾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玓潾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彭琬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彭琬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彭琬宜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盧巧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盧巧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盧巧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皓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皓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皓薔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八 1.證人即告訴人標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標品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標品宏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宜宸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宜宸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 1.證人即被害人廖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廖妘婷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廖妘婷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佳樂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佳樂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鐘緹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鐘緹珍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鐘緹珍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游子萱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子萱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四 1.證人即被害人黃律樊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黃律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黃律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志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志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六 土銀帳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中小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人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明被告將土銀帳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中小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6月9日交付帳戶前,清空各帳戶內款項,顯危恐自己受損,對他方無任何信賴,逕提供前開6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告知密碼,任由他方使用,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甚明。 十七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何俊德」指示將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實施本案行為,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遭詐騙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