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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告訴人A03受害情形,並綜合考量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近年來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A04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
    月3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新生巷口,因細故與A03發生糾紛,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勒住A03之脖子並將其拘束於電
    線桿,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勒住告訴人A03並壓於告示牌上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拘束於電線桿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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