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1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幫助洗錢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本案門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出之本案門號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鍾 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作為網
路遊戲帳號之綁定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後
,即以上開門號綁定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晚間1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臉書,以暱稱「R
icky Hua」並對田惠杰佯稱:「可販售星寶禮包」云云,致
田惠杰陷於錯誤,向Google play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點數,並轉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名成員隨即避而不見
,至此田惠杰始知受騙。
二、鍾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資訊告知犯罪集團,供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日起,以臉書向陳
亭榕佯稱:可提供人民幣換匯服務云云,致陳亭榕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鍾華所提供之
上開連線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亭榕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亭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田惠杰訴由芯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僅供稱將上開門號所綁定之遊戲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僅供稱曾將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田惠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亭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4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告訴人田惠杰所提供之消費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田惠杰所交付之點數係由綁定上開門號之遊戲帳戶所儲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亭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亭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2萬2,500元匯款至鍾華所提供之上開連線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65號等案件起訴書及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曾提供人頭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刑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