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8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盈亘」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法利益新臺幣玖仟元及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13行有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忠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9至20、25至26、30至31部分,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侵占告訴人陳盈亘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8、21至24、27至29、3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9、25至26、30至3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9至20、25至26、30至31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盈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在密接時間,持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核屬罪名、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信用卡,復盜刷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盜刷金額,及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卷第33頁)上偽簽「陳盈亘」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因被告已交予店員,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所得,告訴人警詢時陳稱已於114年3月25日晚上將該信用卡掛失(見偵卷第19頁),使該信用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8、21至24、27至29、32,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9至20、25至26、30至31部分,獲取價值9,546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鄭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忠前①因詐欺案件(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
決處有期徒3月,於11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
17日執行完畢;②因傷害案件(2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6
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5日、有期
徒刑5月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1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2
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確定,
上開①、③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112年9月16日入
監執行;④因詐欺等案件(5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17
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拘役2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60日,於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②、④之拘役,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2日;上
開甲執行案、②、④之有期徒刑,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⑤
因竊盜案件(1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④、⑤罰金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罰金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乙執行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於113年9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2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湖捷運站附近某處
,拾獲陳盈亘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兼具
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
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鄭
建忠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
刷卡消費或利用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購買商品,並以此不正
之方法獲得自動加值及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8,546元,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
點,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盈亘」署名1枚,交與附表編
號20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各該商店陷於錯誤
,以為鄭建忠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將消費之商品或
服務提供與鄭建忠,足以生損害於陳盈亘、附表所示各該商
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盈亘
於114年3月28日16時許接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簡訊,
發覺本案信用卡帳單內容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盈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盈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於114年3月28日16時許接獲玉山商業銀行帳單簡訊,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信用卡(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本案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自動加值、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盈亘」姓名1枚後,交予附表編號20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各該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將商品或服務提供與被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所示多次以信用卡自動加值、盜刷消費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沒收:
1、被告鄭建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已掛失而失去功用,客
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1枚,因簽帳單已交付特
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而簽帳單上偽造「陳盈亘」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8,54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偽造簽名 交易模式 1 114年3月12日8時12分 統一超商-悅來 27元 否 現場交易 2 114年3月12日10時6分 台灣麥當勞SOK-578 143元 否 現場交易 3 114年3月12日10時13分 台灣麥當勞餐廳-578 239元 否 現場交易 4 114年3月12日11時35分 NET東湖三店 850元 否 現場交易 5 114年3月12日11時36分 NET東湖三店 916元 否 現場交易 6 114年3月12日13時22分 美麗華百樂園 1,280元 否 現場交易 7 114年3月12日13時29分 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355元 否 現場交易 8 114年3月13日15時2分 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110元 否 現場交易 9 114年3月13日15時5分 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220元 否 現場交易 10 114年3月14日2時59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台北捷運東湖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1 114年3月14日8時47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1,000元 否 現場交易 12 114年3月15日7時3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超商湖東店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3 114年3月15日19時53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4 114年3月16日7時3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5 114年3月16日14時9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6 114年3月17日21時9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7 114年3月18日22時53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8 114年3月19日22時26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19 114年3月20日21時4分 寶雅生活館台北內湖店 171元 否 現場交易 20 114年3月20日21時16分 交流-DK 內湖店 4,680元 是 現場交易 21 114年3月20日22時5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台北捷運東湖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22 114年3月21日2時9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超商湖安店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23 114年3月21日9時59分 統一超商-明湖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24 114年3月22日7時22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25 114年3月22日10時38分 Subway-東湖餐廳 125元 否 現場交易 26 114年3月22日13時6分 MOS-東湖門市(櫃台) 215元 否 現場交易 27 114年3月23日7時2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超商龍廣店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28 114年3月23日7時9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29 114年3月23日20時49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30 114年3月24日7時59分 MOS-東湖門市(櫃台) 145元 否 現場交易 31 114年3月24日12時10分 美麗華百樂園 70元 否 現場交易 32 114年3月24日16時12分 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金額-摩斯漢堡-東湖店 500元 否 現場交易 合計1萬8,546元 (刷卡金額3,000元以下,得以免簽名方式進行結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