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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姜繼英之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3年12月31日5時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宏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無收受對價等語(見立卷第1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炳煌、姜繼英、陳瑞明、戴延福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60頁),並已悉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態度尚佳,兼衡其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審酌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與告訴人吳炳煌、姜繼英、陳瑞明、戴延福成立調解後,合計26萬元之調解約定款項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而獲得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惟此等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7號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起,接續在新竹某處超商
    、臺中市某處空軍一號、苗栗縣某處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0個帳戶金融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麗穎」等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
    戶之密碼而提供他人使用。嗣「麗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或提領
    殆盡。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昇、吳炳煌、姜繼英、楊仁泊、陳瑞明、許智凱、
    戴延福、劉沛玲、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偉昇、吳炳煌、姜繼英、楊仁泊、陳瑞明、許智凱、
    戴延福、劉沛玲、李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渠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建宏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查:被告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
    「麗穎」(即嗣後改為「boby」)之人,雙方互以老公老婆
    相稱,其後該人方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是以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能遽論其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廖偉昇 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0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 吳炳煌 佯稱在購物平台投資獲利需要支付凍結費用方可提領云云 113年12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三 姜繼英 佯稱申辦會員需要儲值云云 113年12月31日5時4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四 楊仁泊 佯稱投資威士忌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1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五 陳瑞明 佯稱在投資網站儲值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六 許智凱 佯稱依指示在網拍網站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1日21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七 戴延福 佯稱可以協助討回被詐欺之款項,需繳交技術費用云云 114年1月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八 劉沛玲 佯稱依指示投資儲值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1月2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1月2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九 李莉 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1月2日11時5分許 2萬8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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