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786號、第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之第二級毒品,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各該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煙彈3個(見毒偵543號卷第48、86頁),雖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本院衡量如單就前開煙彈宣告沒收,有可能減損另案或其他程序的事實澄清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佳鴻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佳鴻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均收銷燬;扣案之菸桿壹隻沒收。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部分) 林佳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 林佳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依托咪酯粉末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總毛重4.78公克,總驗餘量3.94公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 3 煙彈2個 抽驗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裝填用針筒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 5 餵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 6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1袋1標籤)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680公克,驗餘量0.2458公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殘渣瓶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 8 煙彈4顆 抽驗煙彈3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 9 白色粉末1袋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750公克,驗餘量0.5245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林佳鴻於114年2月25日凌晨1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覺林佳鴻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放置於車內,當場
扣得林佳鴻自行提出之煙油1瓶、依托咪酯煙彈3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手機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㈡林佳鴻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2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居所內,
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煙彈裝於電
子菸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林佳鴻於114年4月3日21時16分許,
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林佳鴻自行提出及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粉末4包、依托咪酯煙彈2個、依托咪
酯注射器1支、依托咪酯菸桿1支、餵食器1個、IPHONE 13PR
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㈢林佳鴻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某
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案汽車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佳鴻再於114
年4月8日6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煙彈裝於電子菸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林佳鴻於114年4月8日10時35
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昌
吉街口,未聽從員警進行交通管制之指揮,撞擊警用機車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自行提出之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
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愷他命)、依托咪酯煙彈4
顆、菸油1瓶、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1支、IPH
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⒉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3290號鑑定書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1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1份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1份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⒍扣案依托咪酯粉4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4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717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 4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166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1份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1份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粉末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
、地所施用,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3個(均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依托咪酯),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既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
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無色透明
油狀物1瓶(檢驗前淨重1.7940公克,驗餘淨重1.7446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另由權責機關依法
沒入。扣案手機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粉末4包(均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總淨重:3.98公克,驗餘總淨重3.94公克),經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錢斷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依托咪酯煙彈2個(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依托咪酯)、
注射器針筒1個(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依托咪酯),經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扣案之餵食器1個(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經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既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PR
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該
扣押物係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
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
驗前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經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依托咪酯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250公克,驗餘淨重0.5245
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為證,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錢
斷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依托咪酯殘渣瓶1個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依托咪酯)、煙彈4個(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依托咪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前開毒
品鑑定書1份可證,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既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桿,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1支、IP
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押物係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抑或
為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