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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宜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妨害風化、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圖利媒介性交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未曾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見115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9至15頁),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有自白減刑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為圖利媒介性交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妨害風化及洗錢犯罪之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之意願(見本院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賣淫集團使用,並未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陳宜欣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
    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仍基於縱使供
    犯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知行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該賣淫集團成員LINE暱稱「雪寶」、「竹炭水
    」取得台新帳戶後,即由杜冠頣、杜禹賢(涉嫌妨害風化罪
    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113年4月間,共同基於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雪寶」或杜
    冠頣居中聯絡男客談妥價格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
    杜冠頤、杜禹賢擔任收款工作,於每日前往基隆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處及其他賣淫地點,收取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獲
    取之款項,每媒介性交易或收取1次性交易款項可抽新臺幣(
    下同)200至500元不等之價錢作為傭金,剩餘款項再由杜禹
    賢匯款至「竹炭水」提供之包含台新帳戶內之帳戶內,並於
    同年5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由杜冠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杜禹賢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1,500
    元之代價,接應甫入境之泰國籍女子WONGUPRA KHEMMANIT(
    外號:SANDY)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處從事賣淫
    工作,約定於每日下午1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許為性交易服務
    時段,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供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個人工作室
    -雪寶」刊登廣告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於113年5
    月22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
    獲WONGUPRA KHEMMANIT,扣得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
    批及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1時57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20樓(2戶打通)杜冠頣、杜
    禹賢住處查獲,扣得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萬5700元,
    經檢視杜禹賢所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有傳送1,000元匯
    款紀錄截圖予台新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知悉該交付提款卡之目的與其先前之工作時給付薪資的經驗不同之事實。 2 賣淫集團成員LINE暱稱「竹炭水」、杜禹賢對話紀錄中之匯款明細、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為賣淫集團做為性交易所得之洗錢帳戶之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杜冠頣、杜禹賢等「竹炭水」所屬賣淫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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