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佳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蔡佳芬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通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經理」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4年3月17日15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通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幸有限公司」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瑤經理」、「寶幸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佳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盛、顏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智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顏政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貨態追蹤查詢資料。
㈤凱基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凱基帳戶資料,幫助暱稱「瑤經理」之人對告訴人楊智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提供國泰等帳戶資料,幫助暱稱「寶幸有限公司」之人對告訴人顏政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於114年3月13日交付凱基帳戶資料予暱稱「瑤經理」之人,於同年月17日交付國泰等3帳戶資料予暱稱「寶幸有限公司」之人,並自承不是交給同一人,且不是同一群組,一個是投資群組,一個是借款群組等語(見立字第3618號卷第34頁、偵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間隔數日,交付資料之對象亦不相同,時空上非無從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合。
㈣被告分別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中已就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珍惜、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顯未從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寶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各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智盛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蘋果符號)」、「吳雅萍」、「柯志文」向楊智盛佯稱:可透過「YYZQ-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智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9時4分許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政緯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開通專員-林薇」向顏政緯佯稱:開通會員方可配對約會云云,致顏政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0日18時3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