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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軒
選任辯護人
左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佳軒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霆羿、王昱容、周耐安、何郁美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3,600元、3萬元、4萬元、1萬5,000元,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7至98頁),態度尚可,兼衡其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專科在學生、未婚、職業為爭鮮店員,月薪約1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林霆羿、王昱容、周耐安、何郁美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3,600元、3萬元、4萬元、1萬5,000元,並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至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謝姿渝、林昕如和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尚難以苛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林霆羿、王昱容、周耐安、何郁美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林霆羿、王昱容、周耐安、何郁美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物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李佳軒
  選任辯護人 左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某
    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暱
    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轉運刮刮樂
    領獎客服【編號022】」、「陳億睿」及「林俊逸」之人聯絡
    ,約定由李佳軒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俊逸」
    以認證卡片,俾作為收取抽獎活動獎金之用,李佳軒遂於11
    4年7月8日下午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關渡站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號1樓)內,以「交貨便」之
    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各1張交付予「林俊逸」,並以LINE提供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
    碼予「林俊逸」使用。「林俊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軒辯稱:國泰帳戶只有網銀,沒有交出去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姿渝、林霆羿、王昱容、林昕如、周耐安、何郁美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新光帳
    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卡片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本案國泰帳戶係純網銀
    帳戶,並無實體金融卡,我並未寄出該帳戶之卡片,亦未將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僅提供了2個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之贓款係我依「林俊逸」之指示轉匯至本
    案新光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謝姿渝於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7分、8分(下稱本案時
    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73元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9分、16分、17
    分遭提領5萬元、3萬元、1萬5,000元,且交易摘要均註記「
    自行提領」,隨後更於同日下午9時44分有1筆交易摘要為「
    卡片轉出」、金額為5,000元之支出等節,有本案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提供之該帳戶網銀交易紀錄擷圖3張在卷
    可稽,則本案國泰帳戶果否無實體金融卡存在,及被告是否
    未將該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均有可疑。
 ㈡又遍觀被告與「林俊逸」之對話,毫未言及要求被告將本案
    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存入或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一事
    ,且本案新光帳戶於本案時點後,除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外,均未見相應於上開數額之款項存入,亦無任何本案國泰
    帳戶匯入之款項等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與客
    觀事實相違。
 ㈢再者,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24日之警詢程序中均明
    確供稱:我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
    予對方、我總共交付3個帳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及偵查隊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
    準此,顯見被告偵訊中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IG暱稱不詳、LINE暱稱「轉運刮
    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陳億睿」及「林俊逸」等
    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先在IG上參與刮刮樂抽獎活
    動,並經顯示中獎7萬元後,始與「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
    編號022】」聯繫兌獎事宜,嗣因對方告知須通過防洗錢審
    查程序始能兌獎,被告遂依指示與「陳億睿」及「林俊逸」
    聯繫,始生後續依「林俊逸」之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節,有上
    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而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有遭相同手法詐欺而匯款
    之情形,是被告稱係遭欺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堪可採信,而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
    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姿渝  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 假買賣 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7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8分 4萬9,973元  2 林霆羿  114年7月7日不詳時間 假中獎 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47分 8,07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48分 4,010元  3 王昱容  114年7月10日晚間11時25分 假親友 114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 5萬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1日凌晨0時16分 5萬0,000元  4 林昕如  114年7月9日晚間8時 假中獎 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24分 1萬8,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耐安  114年7月10日不詳時間 假買賣 114年7月10日晚間10時4分 4萬9,977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7月10日晚間10時7分 4萬7,127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7月10日晚間10時20分 2萬3,03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7月11日凌晨1時29分 2萬0,12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7月11日凌晨1時37分 3,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何郁美  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45分  假買賣 114年7月11日凌晨1時29分 4萬2,01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7月11日凌晨1時42分 1萬1,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本院附表:
一、李佳軒應給付林霆羿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元,並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第2期為陸佰元),並匯款至林霆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佳軒應給付王昱容參萬元,並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王昱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李佳軒應給付周耐安肆萬元,並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周耐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李佳軒應給付何郁美壹萬伍仟元,並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何郁美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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