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同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林靜宜。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知悉」等詞,更正為「可得知悉」等詞、第3至第4行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第6至7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同宏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林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林靜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靜宜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2萬元,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2萬,並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配合被告給付賠償之時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物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客體部分: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林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同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靜宜佯稱帳戶個資被凍結,需匯款完
成實名認證解鎖等語,致林靜宜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2
月26日20時14分、16分、34分、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9元、2萬6,123元、4萬9,985、1萬3,985元至本
案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
林靜宜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不應該交付帳戶給他人,但我覺得我沒有犯罪等語。 2 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同宏應給付林靜宜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並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林靜宜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