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羅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13時10分為警方採集尿液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
    通知並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信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信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