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進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陳進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11月17日經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進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扣案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於114年11月17日21時1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4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