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刁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刁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刁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有一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行竊,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再其行竊所得物品據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為新臺幣39元之日常用品(偵卷第19 頁頁),犯罪情節甚為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經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刁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24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鑫百
貨五金行,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嘉樂所有並
放置在貨架上之水槽過濾網1包(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嘉樂當場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遭竊商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財物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嘉樂,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