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致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紀月純素不相識,僅因結帳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並控制己身情緒,竟徒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陳致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瑀(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紀月純
素不相識。陳致瑀於民國114年4月24日6時35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溫泉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櫃臺結帳業務,適紀月純至該店消費,至櫃臺欲結帳時,
因電子支付出現問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致瑀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紀月純,致紀月純受
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紀月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致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激怒伊,拿手機拍攝伊,並推伊,伊遂往告訴人臉側邊推云云。 2 ⑴告訴人紀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致瑀攻擊告訴人紀月純頭部時,使告訴人
配戴之眼鏡受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告
訴人之眼鏡損壞,係因前揭被告傷害行為所生結果,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損
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