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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玟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9、3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玟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玟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玟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協助轉匯款項而自該他人取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見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查卷第7頁),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
                   115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李玟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兼職工作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如遭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計
    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品翰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詐術,向薛有勝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
    間、金額,詳附表),李玟璇再依「品翰」指示,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薛有勝、翁文山、鍾玉僑、林清俊、邱益瑋、陳士仁、
    周林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玟璇之陳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資料給LINE暱稱「品翰」之人,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惟辯稱:114年6、7月間經由證人林澤恩之介紹從事電池檢測之工作,每日固定時間至該網址進行電池檢測,做了1至2個月後,LINE暱稱「美玲」之人便問我要不要擔任「品翰」的助理,後來「品翰」說,他們在從事代購,請我幫忙收貨款,我便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2 證人林澤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介紹被告從事電池檢測之兼職工作之事實;惟不知道被告之後擔任「品翰」助理之事等語。 3 告訴人薛有勝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薛有勝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文山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翁文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鍾玉僑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鍾玉僑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清俊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清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益瑋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及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益瑋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王建富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被害人王建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士仁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陳士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林秀英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周林秀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前揭銀行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品翰」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以從事兼職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玟璇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被告自陳其取得6,
    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給他人,致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被告亦涉有詐欺、洗錢罪嫌。惟查:
(一)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Angela(楓葉圖示)」、「品翰」
    、「美玲」(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及「寧德時代」
    群組(現顯示為「無法使用的聊天室」),可見「寧德時代
    」群組中有數人接連傳送「巧克力換電塊檢測完成」、「麒
    麟電池檢測完成」等語,且被告亦曾與「Angela(楓葉圖示)
    」討論從事檢測電池兼職之事項,而於114年7月28日「美玲
    」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擔任「品翰」之助理,並使
    被告與「品翰」聯繫後,「品翰」便向被告稱進入帳戶之款
    項皆安全且源於客戶或廠商,助理之工作內容為當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帳戶後,由被告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
    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給廠商,若該日有協助轉匯
    給廠商可獲取日薪之報酬,便要求被告下載及註冊虛擬貨幣
    交易所,並綁定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係為從事兼職工作,始
    依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等語,應非無稽。
(二)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出賣、出
    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因遭
    詐騙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申辦人非必出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為之,苟帳戶申辦人提供帳戶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人頭帳戶,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即認帳戶申辦人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有關前述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所持有之
    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
    ,尚須衡酌行為人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另衡之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
    ,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
    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
    亦時有所聞,是被告在未經查證下,貿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固有所不當,惟尚難排除被告因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誤以為確可從事兼職,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
    不相識之人之可能,準此,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
    洗錢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薛有勝 (提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永诚珠宝」直播鑽石、紅寶石、緬甸玉等物拍賣過程,誘使告訴人薛有勝瀏覽並競標,再以LINE暱稱「夏云晏」與告訴人薛有勝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薛有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得鑽石、紅寶石、緬甸玉等物云云,致告訴人薛有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7時5分許 5,170元 一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    114年8月28日 6時53分許 2萬6,573元 臺企銀帳戶  2 翁文山 (提告) 於LINE以暱稱「林曉曼」結識告訴人翁文山,並傳送拍賣翡翠之直播連結予告訴人翁文山及與LINE暱稱「東方神韻國際珠寶財務3號小陳」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翁文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得翡翠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翁文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9時57分許 2萬9,000元 一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    114年8月28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3 鍾玉僑 (提告) 於影音平台TikTok(下稱抖音)以暱稱「緬甸傳世手鐲」直播手鐲拍賣過程,誘使告訴人鍾玉僑瀏覽並競標,再以LINE暱稱「緬甸傳世手鐲」與告訴人鍾玉僑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鍾玉僑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得手鐲云云,致告訴人鍾玉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11時5分許 3萬6,488元 彰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3942號 4 林清俊 (提告) 於LINE以暱稱「靜宜」結識告訴人林清俊,並傳送抖音暱稱「福御珠寶」拍賣玉石之直播連結予告訴人林清俊後,向告訴人林清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玉石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清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12時4分許 8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 5 邱益瑋 (提告)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邱益瑋瀏覽並點擊後,再以Whatsapp暱稱「寅琛翡翠-寅琛」、「靈軒翡翠-靈軒」及LINE暱稱「玉丰珠寶」與告訴人邱益瑋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邱益瑋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翡翠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13時33分許 1萬4,208元 臺企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    114年8月28日 14時7分許 1萬0,817元 玉山帳戶  6 王建富 (不提告) 於臉書暱稱「東方神韻國際珠寶」之社團直播翡翠原石拍賣過程,誘使被害人王建富瀏覽並競標,再以LINE ID「@235wesdi」與被害人王建富加為好友後,向被害人王建富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得翡翠原石云云,致被害人王建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3942號    114年8月28日 10時33分許 7萬元 一銀帳戶  7 陳士仁 (提告) 於臉書以暱稱「李曉曼」結識告訴人陳士仁,並傳送「東方神韻翡翠直播平台」拍賣翡翠原石之直播連結予告訴人陳士仁後,再以LINE暱稱「東方神韻翡翠直播平台」與告訴人陳士仁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士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購入翡翠原石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士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 8時35分許 4萬0,500元 玉山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 8 周林秀英 (提告) 於臉書以暱稱「星火珠寶」、「瓨梵珠寶」直播翡翠、金飾等物拍賣過程,誘使告訴人周林秀英瀏覽並競標及聯繫後,向告訴人周林秀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得翡翠、金飾等物云云,致告訴人周林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 9時4分許 1萬4,028元 一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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