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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1、302、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時,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所涉攜帶凶器竊盜之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竊取之泡泡馬特心語400%公仔1隻、史迪奇400%公仔1隻、拉布布坐坐派對公仔2隻,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楊暋立、鄭君豪(詳後述),且所持客觀為凶器之長型鋁條並非屬特別具危險性之物品亦未持以傷人,被告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念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之罪,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泡泡馬特心語400%公仔1隻、史迪奇400%公仔1隻、拉布布坐坐派對公仔2隻,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楊暋立、鄭君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8635號偵查卷第4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長型鋁條,係其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然被告表示該物並非其所有(見11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偵查卷第159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陳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P MART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蔡政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熊貓400%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夾
    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博綸所有放置在娃
    娃機台上方之POP MART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598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博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302號)
 ㈡於114年2月18日11時6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Amy Chen之女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go愛夾
    選物販賣機店,見楊暋立將泡泡馬特心語400%公仔放置在娃
    娃機台上方透明置物箱內、鄭君豪將史迪奇400%公仔、拉布
    布坐坐派對公仔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透明置物箱內,即持足
    為凶器之長型鋁條,撬開上開置物箱之密碼鎖,竊取存放其
    內之泡泡馬特心語400%公仔1隻(價值8900元)、史迪奇400
    %公仔1隻、拉布布坐坐派對公仔2隻(價值共計64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楊暋立、鄭君豪2人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3
    01號)
 ㈢於114年5月4日13時4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
    my Chen之女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選物販賣
    機店內,見陳東聖將泡泡馬特熊貓400%公仔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方透明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存放其內之泡泡馬特熊貓40
    0%公仔1隻(價值598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東聖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15年度偵緝303號)
二、案經李博綸、楊暋立、鄭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陳東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博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暋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君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東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吳俊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公仔後,將竊得之公仔販售予其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比對照片3張(115年度偵緝302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遭竊之公仔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115年度偵緝301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115年度偵緝303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楊暋立、鄭君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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