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志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執行完畢」之記載、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4 年 8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葉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9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5時2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居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4年8月19日15
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志堅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8號)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488號)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志堅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