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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學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張雅婷所監管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惟迄未給付賠償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45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不固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提出證明)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陳學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潤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游泳池」,徒
    手毀損由張雅婷管理之監視器1個(7號監視器),足生損害
    於張雅婷。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學潤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雅
    婷於警詢之指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悠遊字
    第1140005588號函暨附件使用者資料、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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