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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志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柳志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志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柳志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本案毒品時起至警方攔檢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微少、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紫色圓形錠劑粒 2粒 ⑴其中1粒不完整。 ⑵驗前淨重:2.3710公克。 ⑶檢驗取樣量:0.0871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柳志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
    忠孝東路明曜百貨附近某夜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
    向綽號「小陳」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
    月8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
    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柳志澔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嗣為警查扣上述錠劑之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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