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泰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附表編號1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營業地址、登記負責人姓名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2.附表編號1轉匯借款資本方式欄第7至9行「自陳泰淵存款400萬、余玉強、黃婕庭各存款300萬」,更正為「以陳泰淵、余玉強、黃婕庭名義各存款400萬、300萬、300萬」。
3.附表編號1轉匯借款資本方式欄第1至2行「108年7月3日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倒數第2至3行「再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分別更正為「108年7月3日由洪月芳自其保管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再於108年7月8日由洪月芳自其保管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徐春英」更正為「洪月芳」。
2.補充「被告陳泰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泰淵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3.共同正犯:
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靖婷,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麗農公司之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與洪月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麗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於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旋將款項轉匯,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將款項匯出,不僅損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亦侵害交易往來之大眾對於公司償債、交易能力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偵查中表示已退休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陳泰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泰淵行為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麗農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農公司)負責人,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泰淵明知公司設立或增
資變更登記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亦明知附表所
示之麗農公司(其中麗農公司委託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俗稱驗資】時之公司地址、登記負責人姓名、新設登
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驗資金額及登記主管機關等資料詳如附
表)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其等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陳泰淵分別於108年7月間,因缺乏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所需資金,為能順利完成登記程序
,竟與洪月芳(業經判決)及林為廣(另經本署通緝)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透過不詳仲介業者「陳小姐」向洪月芳借貸資金以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驗資款匯入麗農公司登
記負責人申設帳戶,旋再由麗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帳戶提領與
驗資款同額款項,以麗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名義匯款至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公司驗資帳戶,表明上開各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再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影
本等資料,委由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驗
資股款返還同案被告洪月芳,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認麗農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
繳納之股款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有關
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對麗農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
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請求貴院於合於緩刑法律條件下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徐春英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麗農公司登記案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泰淵、麗農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林為廣華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備查簿、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借據、金流圖各乙份 ①證明麗農公司之驗資資金來源係自另案被告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匯入麗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會計師出具麗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上開時間,輾轉匯回洪月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乙份(被告洪月芳、徐春英)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11號案件起訴書(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96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5694號論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網路查詢資料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前相關偵查結果之事實。 6 被告115年1月28日親筆書寫之陳述意見狀暨其光碟資料各乙份 佐證作為貴院用以審酌被告量刑依據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淵所為,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另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被告 公司名稱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營業地址、登記負責人姓名 仲介或居間業者 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新設或增資登記、日期 驗資金額 登記主管機關 1 陳泰淵 麗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陳泰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 108年7月3日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款存入陳泰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上開陳泰淵合作金庫帳戶取款1,000萬元,自陳泰淵存款400萬、余玉強、黃婕庭各存款300萬至麗農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泰淵(股款400萬元)、余玉強(股款300萬元)、黃婕庭(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8年7月3日昶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靖婷驗資後,旋於108年7月5日由上開麗農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上開陳泰淵合作金庫帳戶,再自上開陳泰淵合作金庫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款存入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返還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 新設 108年7月10日 1,000萬元 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