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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龍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高龍貴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龍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劉桂杏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分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灰色內褲1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爰不宣告沒收。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取灰色內褲1件及素色內褲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高龍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內褲壹件及素色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高龍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高龍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龍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劉桂杏住處外之晾衣架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桂杏所有之灰色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元)及素色內褲1件(價值4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二)復於114年12月20日0時48分許,在上址,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桂杏所有之灰色內褲1件(價值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高龍貴於同日12時9分許,再度
    前往上址時,適逢劉桂杏之胞兄劉俊男準備外出,發覺高龍
    貴行跡可疑,遂上前制止,並經劉俊男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日12時許到場後,在其身上扣得灰色內褲1件及其餘來源不
    詳之內衣褲共9件(紅紫色、黑色、藍色、色lemon色、膚色
    內褲、膚色內衣、灰色內衣、黑色短褲、黑色袖套)。
二、案經劉桂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灰色內褲2件及素色內褲1件,合計共3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桂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灰色內褲2件及素色內褲1件遭竊,共損失價值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劉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欲行竊當場被逮及被告向證人下跪道歉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115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灰色內褲2件及素色內褲1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新北市蘆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已尋獲遭竊之灰色內褲1件,並發還告訴人劉桂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灰色內褲2件及素色內
    褲1件之犯罪所得,其中灰色內褲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未尋獲之灰色內褲及素色內褲各1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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