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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苡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苡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連苡彤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陳宥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刺繡水洗漸層帽T 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連苡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苡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12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
    百貨公司之AAPE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
    長陳宥彤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刺繡水洗漸層帽T 1件(
    價值新臺幣7159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宥彤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苡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宥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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